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段毅緯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告 丁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發現原告配偶 吳彩萍 有婚外情,
在原告配偶手機中發現其與被告間之多張貼臉親密照片、出遊照片及line的親密對話紀錄,原告配偶也承認有與被告交往2、3個月,甚至原告配偶還曾帶原告與配偶之兩名子女和被告一同出遊,原告始知被告與原告配偶自109年11月起
2、3個月期間有不當交往,且之後被告仍然繼續與原告配偶不時有約。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已婚並育有子女之情況下,與原告配偶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家庭原有之和諧親情關係,致原告情緒與精神上痛苦萬分,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知道吳彩萍有小孩,因聚餐時吳彩萍曾帶小孩來,但被
告不知吳彩萍有配偶,吳彩萍未曾提過她有結婚或離婚,被告亦未過問。被告曾與吳彩萍一同至南投武嶺遊玩,但當初是訂兩個房間分開睡,沒有同住。被告與吳彩萍只是走得比較近、有曖昧,但沒有發生男女關係。另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彩萍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子女,
其於110年2月27日在吳彩萍手機中發現吳彩萍與被告間之多張貼臉親密照片、出遊照片及line的親密對話紀錄,而被告與吳彩萍曾共同至南投武嶺遊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前述多張相片等在卷為憑,上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吳彩萍已婚、有子女之情形下,仍與
吳彩萍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原有之和諧親情,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告固抗辯:僅知吳彩萍有小孩,但不知她有配偶,其與吳彩萍並無發生男女關係或不正常交往關係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吳彩萍手機內之相片及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至27頁),參以被告之前揭答辯內容,可知吳彩萍與被告二人曾共同至武嶺出遊一日以上,又相片中有二人親密挽手或貼臉的合照,被告並傳送「愛你」訊息給吳彩萍,復佐以被告自陳:我知道吳彩萍有小孩,當初真的不該跟她走那麼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110.8.24筆錄),本院認為被告縱非明知,亦應合理懷疑吳彩萍係有配偶之人,竟從未過問,顯然應已知悉實情,若仍謂不知,亦可認被告對此具有重大過失,仍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彩萍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吳彩萍有上開親密與同遊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3.爰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和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非輕,復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原告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4千元;被告高中畢業,現於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至1,2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 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