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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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曾發耀 被告 曾賜璟
曾冠宸 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現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賜璟、曾冠宸、曾瑞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曾現富與曾 范秀滿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曾瑞玉等2人,而曾現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 許陳金葉 育有子女即被告曾賜璟、曾冠宸等2人,是兩造為同父異母手足關係。嗣被繼承人曾現富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 曾范秀滿 、原告、被告曾瑞玉、曾賜璟及曾冠宸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曾范秀滿復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曾瑞玉等2人,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曾瑞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於曾范秀滿死亡後始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因被告曾賜璟不願配合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登記,且被告曾冠宸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曾現富之遺產,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曾賜璟、曾冠宸、曾瑞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現富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曾范秀滿、原告、被告曾瑞玉、曾賜璟及曾冠宸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被繼承人曾范秀滿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曾瑞玉等2人,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曾瑞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現被繼承人曾現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及曾范秀滿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曾現富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部分未分割,且兩造對被繼承人曾現富、曾范秀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配表、更正後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曾現富)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曾范秀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26頁、卷㈣第12至13、47至48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 楊地登 字第1080003075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現富、曾范秀滿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曾現富之繼承人,而原告及被告曾瑞玉則為曾范秀滿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現富所留之遺產(含被繼承人曾范秀滿應繼
分遺產)┌──┬─────────────────┬────────┬──────┐│編號│項目│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95-1│4000分之15│由兩造按附表│││地號土地││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2│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95-2│4000分之15│分別共有。│││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95-4│4000分之15││││地號土地│││├──┼─────────────────┼────────┤││4│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95-5│4000分之15││││地號土地│││├──┼─────────────────┼────────┤││5│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95-6│4000分之15││││地號土地│││├──┼─────────────────┼────────┤││6│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95-7│4000分之15││││地號土地│││├──┼─────────────────┼────────┤││7│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26│1676分之9││││地號土地│││├──┼─────────────────┼────────┤││8│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28│1676分之9││││地號土地│││├──┼─────────────────┼────────┤││9│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29│4000分之15││││地號土地│││├──┼─────────────────┼────────┤││10│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32│4000分之15││││地號土地│││├──┼─────────────────┼────────┤││11│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33│4000分之15││││地號土地│││├──┼─────────────────┼────────┤││12│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45│4000分之15││││地號土地│││├──┼─────────────────┼────────┤││13│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46│4000分之15││││地號土地│││├──┼─────────────────┼────────┤││14│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353│1676分之9││││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1│曾發耀│3/10│對被繼承人曾現富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10;對被繼承人曾范秀滿遺產││2│曾瑞玉│3/10│之應繼分各為1/10│├──┼────────┼────────┼───────────────┤│3│曾賜璟│2/10│對被繼承人曾現富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10││4│曾冠宸│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