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葉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告 裴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 裴仁傑 (已成年),原共同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開計程車為業,卻因嗜賭賽鴿、天九牌、麻將,以致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兩造漸生齟齬,又因被告積欠龐大賭債無力清償,原告不堪身心痛苦,於85年間隻身前往基隆投靠親友,並在原告二哥開設之鋁門窗店工作,將裴仁傑寄居於被告姊姊之住處,另變賣一家賴以維生之房屋以協助清償賭債,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兩造全無互動,形同陌路。被告婚後嗜賭成性,不能負擔家計,亦致家庭分崩離析,兩造分居已逾23年,全無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自難期待有回復之可能,亦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7年5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裴仁傑,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惡習,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其不堪身心壓力,離家投靠親友工作維生,並變賣住所協助還債,兩造自85年間分居至今,彼此已無互動往來,被告亦無悔改意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又證人即兩造子女裴仁傑證述略以:(問:兩造分居多久?原因為何?)兩造分居二十幾年,因為被告愛賭,原告才搬離分居;(問:後來被告行為有無改善?是否有其他行為造成分居?)被告沒有改善,但目前沒有賭了,因為身體不好,也沒錢可以賭博,被告賭博是分居的最大原因;(問: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住處?)知道原告住在老家,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去找原告;(問:被告現住何處?證人對本件有無意見?)被告住木新路3段286號,因為身體不好都躺在床上,有收到法院通知,但沒有去領司法文書,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分居已經二十幾年了;(問:被告賭博是否造成家庭經濟問題?)是,造成家庭經濟很差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因賭博惡習而未負擔家計,並在外積欠大筆賭債,原告不堪身心壓力離家,並變賣住所房屋,協助清償賭債債務,被告及證人裴仁傑則投靠親友,寄人籬下,婚姻家庭分崩離析,分居期間被告雖知悉原告住居所,卻未曾主動關心原告,亦無悔改之意,兩造分居已逾23年,夫妻情愛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應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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