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鼎雅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晏綸
張哲瑋 張智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合明
邱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鼎雅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雅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926805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查無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有鼎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8月26日南地武民字第1080001534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法鼎雅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鼎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全體股東為張合明、邱鈺涵、張晏綸、張哲瑋、張智捷,故本件應以前揭5人為鼎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邱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鼎雅公司於95年9月6日邀同被告張合明、邱鈺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7日至97年8月7日,利率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91%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95年9月7日分別貸放135萬元、135萬元匯入鼎雅公司帳戶內。詎鼎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7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2萬6939元、92萬5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合明、邱鈺涵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雖已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備償款92萬6278元,代償此部分款項,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依前開規定,仍應由原告代位中小信保基金向被告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鼎雅公司、張合明則稱:公司已倒閉,相關財產也被法院拍賣,伊等承認有積欠原告債款,亦有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三、被告邱鈺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鼎雅公司與張合明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中小信保基金函文、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代償金額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99至10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邱鈺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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