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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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重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是扣案之海洛因
1包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02號被告卓家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卓嘉慶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豬」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7上午9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嘉慶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另行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