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傑利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 林智捷 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萬9,988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8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8788卷第14至15頁,審訴字卷第10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智捷,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林智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智捷,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智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昱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智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智捷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智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