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18439、2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之記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補充「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本案共計4,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凱旋支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4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補充之私文書共5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戊○○

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曾靜馨 」、「德鑫客服」佯稱:依指示下載「德鑫e點通」APP,可申購股票獲利 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

16萬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2

乙○○

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莉 -股票助手」、「 余溫涵 」、「天聯資本客服888」佯稱:依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可以USDT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39萬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甲○○

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 可依 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店

5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4

丙○○

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瑤 」、「俊貿國際營業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2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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