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告 吳清文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所簽訂之「漢口街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關係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之所有利益為準。而原告係主張其等原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15F-B2單元、15F-A2單元與2.6個汽車停車位,惟嗣僅獲配15F-B2單元、3F-A1單元且未取得任何停車位,故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9,635,288元之差額損害,業據其等提出更新後各住宅分配單元權利價值及位置對照表[變更版]、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5,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