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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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 徐師涵 、 黃苓琦 、 李威翰 (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 、 林嘉豪 、 李建中 、 張均皓 、 賴韋臻 、 李重億 、 謝文得 、 蔡喆豪 、 王佑嘉 、 傅逸昕 、 吳詩涵 、 蔡宛純 、 江泓慶 、 江晉威 、 陳應 、 葉鈺庭 、 陳怡晴 、 謝采潔 、 張智超 、 許仲凱 、 黃育維 、 徐鵬修 、 梁詩涵 、 李羽函 、 黃彥菁 、 謝秉翰 、 許瀞云 、 季昀慧 、 張庭瑋 、 胡韶郡 、 廖之琳 、 劉安妮 、 蘇怡禎 、 李黛伶 、 林郁玟 、 張琇慈 、 洪啓耀 、 林雍月 、 蕭宇翔 、 卓龍 、 張家榮 、 陳立書 、 陳肇甫 (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YoungTradingLimited」、「FaMeTaiHongKong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YoungTradingLimited」、「FaMeTaiHongKong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翻拍照片、李威翰與 黃苓琪 、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