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鴻
邱立穎上列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浚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邱立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浚鴻、邱立穎為夫妻關係,邱立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
網尋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暱稱為「 佳茹 (枚美包裝)發貨專用」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邱立穎因其銀行帳戶前涉及詐欺案而無法使用,乃與廖浚鴻商議提供廖浚鴻之銀行帳戶。廖浚鴻、邱立穎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暱稱「佳茹(枚美包裝)發貨專用」者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內,將廖浚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浚鴻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暱稱「佳茹(枚美包裝)發貨專用」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暱稱「佳茹(枚美包裝)發貨專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浚鴻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6日以電話向 蘇惠英 佯稱:因誤將其升等會員,將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免除云云,致蘇惠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70元、下午8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下午9時9分許匯款28,909元(以上金額均不含匯款手續費,並更正起訴書所載)、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9,986元、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6元、凌晨0時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廖浚鴻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他人領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蘇惠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浚鴻、邱立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11132卷第83至85頁;偵3043卷第15至18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3至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1132卷第25至31頁)。
㈢告訴人蘇惠英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132卷第32至69頁)。
㈣被告廖浚鴻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1132卷第17至19頁)。
㈤被告邱立穎於前案及本案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3043卷第19至66頁;偵11132卷第87至213頁)。
㈥被告邱立穎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1132卷第215至2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廖浚鴻、邱立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等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等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等就其等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廖浚鴻、邱立穎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廖浚鴻、邱立穎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廖浚鴻、邱立穎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46頁;偵3043卷第18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爰審酌被告廖浚鴻、邱立穎均無前科紀錄(被告邱立穎前案
係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其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原金訴卷第48至50頁),復因經濟拮据及生活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等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廖浚鴻、邱立穎並未收到暱稱為「佳茹(枚美包裝
)發貨專用」之人所應允之報酬,有被告邱立穎於本案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等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廖浚鴻、邱立穎均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