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友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1,036元(含本金115,319元、已到期利息5,717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3年9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031元
104,288元
週年利率
10.75%
15%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