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44號

  被   告 楊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雄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與中央北路2段257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該日10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羅友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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