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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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黎子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本件電信費,被告固曾表示伊申辦門號係欲給小孩使用,故曾向電信公司反應取消付費功能,惟電信公司並未取消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基此,原告就本件請求既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請求金額內容表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曾申辦本件電信門號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