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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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原告上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淳斳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島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另關於每一段編號「二、三、四、」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一、二、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