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 潘欣炫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佳琪 」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乙○○結識,並向乙○○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六)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七)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及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