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賢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8號、第177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賢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致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 黃立 。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持有之。
二、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0號執行搜索,在吳致賢前揭住處,扣得大麻3包(毛重75公克)、毒品咖啡包44包(毛重共計160.1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合成大麻素2包(毛重共7.8公克)、供本案販賣大麻聯絡使用之XIAO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磅秤1台、夾鏈袋3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牛皮氣泡袋10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3至4頁、第5至9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51頁),核與證人 黃立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16478第號卷第14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扣案物照片1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16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第23至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4221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卷第63至64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以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之大麻(見111年度偵字第16748號卷第6頁、第42頁),則被告所販賣大麻之進價應為每公克750元。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5公克大麻給黃立之價格,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5公克大麻賣黃立6,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7頁、第41頁),與證人黃立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向黃立兜售大麻之LINE對話紀錄【兄弟,我這裡也有天然的,10g,12000,需要賴我】一致,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實際售價為5,500元,然此僅為其片面陳述,應無足採信,被告販賣5公克大麻予證人黃立之售價應為6,000元。從而,被告購入大麻成本係每公克750元,售出係每公克1,200元(6000元÷5公克=1200元/公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扣案之大麻3包)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覆以:尚無因被告吳致賢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案件偵辦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大隊依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未有所獲,另派員執行跟監等偵查作為,亦未發現被告所供述犯嫌有販賣毒品情事,故未溯源查獲其他正、共犯等情,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竹檢云捷111偵17741字第11290217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1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5408號函暨檢附之該大隊小隊長 劉芃承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11年5月26日遭警方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大麻未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未能從前愆記取教訓,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3包(含3袋3標籤,總毛重75.7130公克,驗前總淨重69.95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69.95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整體之違禁物,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被告所有之XIAO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合成大麻素2包、Redmi手機1支、磅秤1台、夾鏈袋3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牛皮氣泡袋10個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為6,000元,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實際收取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驗前總毛重15
6.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8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23.71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均屬違禁物;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於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㈠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吳致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沒收銷燬;扣案之XIAO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吳致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參點柒壹公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