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禎因認其母遭 程琳 詐騙,且程琳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下稱系爭住處)找尋程琳及其家人處理,詎黃冠禎因見程琳不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程琳之父親 程德正 、母親 周秋萍 、奶奶 黃秀月 恫稱「要殺死你們全家」、「每天都要來找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程德正、周秋萍、黃秀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秋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冠禎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因認為程琳詐騙其母親,而至系爭住處找尋程琳及其家人處理,並有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周秋萍、證人程德正、黃秀月,並與其等對話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因程琳看到我就跑掉,我後來就去找程琳的父母。當我確認是程琳父母後,想跟他們講這件事,程琳的母親就口出惡言,程琳的父親則是好好說,我當下因為程琳的母親說是我們欠他錢,讓我很生氣,所以我就開始跟他們對話,但我沒有說「要殺死你們全家」、「每天都要來找你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至程琳家門口與程琳之父母對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萍、證人即被害人程德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秀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9張等件(見偵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周秋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在我婆婆黃秀月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門外大聲以言詞說我兒子欠他錢,要我們全家一起陪葬、一起去死,講完以後就徒步離開,過約5分鐘後,再次徒步至我婆婆家門口叫囂,同樣說要我們全家陪葬、殺死我們全家,及每天都要來找我們麻煩,講完之後就徒步離開不知去向,我先生程德正跟我婆婆黃秀月都有在場,事後我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月12日被告來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的婆婆家,在婆婆家玻璃門外面說「你是程琳的爸爸嗎?」還說「我要殺你全家」,被告在說殺你全家之前有講一些話語,但我忘記内容了,被告講完這句話就走了,約隔五分鐘又回來,就看到他站在鐵捲門旁邊,不到一分鐘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2日大概14時50分左右就走進來我們家,因為我先生15時要去上班,所以我對於14時50分這個時間是有印象的,被告走到我婆婆的家騎樓,當時我先生程德正一個人在我婆婆家的騎樓,然後被告就走過來對我先生程德正說:「程琳是不是你兒子?他欠我們很多錢」,我當時坐在房子最裡面,但是聽得到聲音,因為我們空間沒有很大,然後我先生程德正跟被告說了什麼我不大清楚,後來被告就說「我要殺死你全家」及「我每天都要來」,然後被告就走了,大約5分鐘之後被告又回來再說一些話,不知道他說了什麼,我們都很害怕,然後被告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程德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至我媽媽住家門外說要找我兒子,我說我不認識你找我兒子要幹嘛,對方聽到後就情緒失控,並說殺死我們全家。之後就步行離開,隔幾分鐘後被告第二次至家門前說要殺死我們全家及每天都要來找我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查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在我媽媽住處準備要上班,我在鐵門旁抽菸,被告就來問我是不是程琳的爸爸,我說有什麼事,我們中間有講到他與程琳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回稱我不知道你們之前的事,我可以幫你聯絡,被告就說我要把你們全家殺死等語,講了之後被告就離開,5-6分鐘後又過來又講一樣的話(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2日被告大概是14時50分左右到我媽媽家,當時我準備要出門上班,當時我就站在我家門口騎樓抽菸,就看到被告走過來問我,被告問我是不是程琳的爸爸,我說是,我問被告找程琳什麼事情,被告說他跟程琳有債務的問題,我說程琳不在、你們的債務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可以幫忙聯絡程琳,請程琳回來直接跟他說明,然後被告就說程琳欠他錢、要殺死我們全家。接著被告就走掉,過了約5到10分鐘之後回來,回來之後被告就說他每天都要來,講完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3、證人黃秀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在我住處外要找我孫子,我兒子就說我不認識你找程琳要幹嘛,被告聽到後就在外面不斷大聲咆嘯並對說:要殺死我們全家等語,之後就步行離開,隔幾分鐘後被告第二次至家門前說要殺死我們全家及每天都要來找我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50分被告第一次來我家門口時就說要讓我們全家死,第二次的時候被告就說要天天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4、稽之上開證人周秋萍、程德正、黃秀月就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黃秀月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住處外與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前後去了2次、對話過程、有對證人等稱「要殺死你們全家」及「每天都要來」等語之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周秋萍、程德正、黃秀月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有上開證人等詰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殊難想像證人周秋萍、程德正、黃秀月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下我很生氣,所以我講甚麼話我都忘記了,對於他們說我有跟他們講如起訴書所載的話我沒有意見,我的本意不是要恐嚇他們,而是當天真的被激怒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於案發時前後去程琳家2次,第一次因為周秋萍說「是你欠我們錢」,我很生氣、不高興,我就說你這樣騙我們錢,世世代代子孫都會有報應,我就離開了,之後我離開5分鐘後又折返回來叫他們正視這件事,不然我還會再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前後2次前往上開處所,且有因情緒不滿而對證人等口出情緒性詛咒言語及表示會再來等語,亦與上開證人等就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被告情緒反應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周秋萍、程德正、黃秀月所指述情節,既有前述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5、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要殺死你們全家」及「每天都要來」等言詞,已足使證人周秋萍、程德正、黃秀月擔憂自身生命安全及居住安寧而心生畏懼等情,已據證人周秋萍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程德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77頁),且衡諸常情,被告此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亦足使一般人擔憂其生命身體居住安全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同一舉動、言語同時恐嚇告訴人周秋萍及被害人程德正、黃秀月,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程琳間債務糾紛爭議,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率爾前往系爭住處以上揭言語恐嚇與其等債務糾紛無關之程琳親屬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餐飲觀光休憩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在做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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