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李若喬 即 李章潔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劉柏越 律師 林禹辰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二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一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八五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一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請鈞院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核發,而被告未於98年4月19日申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無果,其上並有96年12月21日執行無結果之註記,故無罹於時效情事云云,然縱認被告確實於96年1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惟執行法院於當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為執行無結果之註記後,其時效自應從96年12月21日之次日重行起算,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係於102年10月2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未於99年12月2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98年4月19日前申請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4854號裁定與依前開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應已罹於時效,並不因其上有執行註記而保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4854號裁定與依前開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應已罹於時效,爰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已於96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發還債權憑證並於其上有執行註記,故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原告及 殷駿光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之財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扣押原告之存款及股票,嗣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殷駿光於94年5月24日因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辦貸款而共同簽發本票,嗣南山人壽公司執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848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南山人壽公司並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殷駿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原告及殷駿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北地院於95年4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公司又於9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9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21日以執行無結果終結執行程序,由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註記。其後,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貸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仍未受償,而於102年11月6日執行終結,由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蓋印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南山人壽公司於96年間曾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9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21日執行程序終結,業如前述,則南山人壽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22日重行起算,而於99年12月22日屆滿,則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自南山人壽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而於102年10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且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之問題,被告嗣後雖再接續向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及本院就原告及殷駿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