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瑞彣 相對人 徐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在第三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72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112年度苗簡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金額之損失。再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950元(計算式:53,000元×5%×3年=7,95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95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