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詮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某處,受不詳友人之託而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代藏在張景詮所駕駛車輛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某處,受其友人 鍾明益 (已歿)之託而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車內扣得槍枝零組件1袋及槍枝改造工具1袋,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查扣SAMSUNG手機1隻、改造工具1箱、長彈匣1個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景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被告寄藏本案子彈之時間,係自104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4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其友人鍾明益(已歿)所託,代為保管本案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5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友人鍾明益(已歿)所託代為保管本案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而占有管領本案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制式子40顆(本院112年度院黃字第98號),採樣其中13
顆試射,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裂解成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7顆,經上開採樣試射之結果,亦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鑑定書1指附卷(見偵卷第77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彈匣2個、滑套1個、槍枝零組件1袋、長彈匣1個,與
前揭物品一同查獲,核屬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內政部112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20041161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應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作為犯罪工具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即SAMSUNG手機1隻、改造工具箱1箱、槍枝改造工具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所用,亦不宣告沒收,惟被告已當庭陳明拋棄改造工具箱1箱、槍枝改造工具1包之所有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張景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詮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某處,受不詳友人之託而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代藏在張景詮所駕駛車輛內。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張景詮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旁為警查獲,並在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制式子彈40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就所涉持有上揭子彈犯行坦承不諱。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0793號鑑定書。證明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原扣得40顆,於鑑定時試射13顆滅失,具殺傷力子彈餘27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送鑑試射滅失子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工具是友人鍾明益的,都是一般工具,另外在車上扣到的是壞掉的玩具槍等語。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在其居住之前揭居所扣得改造工具、槍枝零組件等物為其論據。然本件其餘扣案零組件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二、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三、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四、送鑑槍枝零組件1袋,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楔形塊。五、送鑑長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揭零組件及彈匣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2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20041161號函附卷可佐,且扣案之工具並非僅供製造槍械使用,本件另查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等工具從事槍械之製造,自難謂被告有何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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