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炫宇 與 黃駿升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黃駿升為陳炫宇進行新竹市○區○○○○0巷00○0號住處裝潢工程,並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完工,其中部分木工工程,黃駿升另私自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委由黃貴嶸協助施工,黃駿升因認黃貴嶸於111年11月20日施工期間屆至前所施作之部分有未釘好、貼皮脫落而未達驗收標準等之情形而需另尋其他木工前來修補,以致陳炫宇因而向黃駿升表示需扣減工程款2萬5,000元,黃駿升嗣僅支付工程款6萬元予黃貴嶸。黃貴嶸因認工程款有短收且其施工並未有未達驗收標準之情形,明知其係受黃駿升所委任施工而與陳炫宇無涉,且其與黃駿升就上開工程款確有未達工程驗收標準而有爭議之情形,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帳號「黃貴嶸」在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啟大大分享園地)」社團頁面,張貼陳炫宇住家照片並留言「業主抱歉尾款不結帳幫你放上來接下來人過去事情看著辦」等指摘陳炫宇惡意無故拖欠工程契約款項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帳號「黃貴嶸」在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我是二重人」社團頁面,張貼「聽說此人住二重埔本名陳炫宇一下說自己姓林一下又說姓陳現在就是過意不去不肯結工程款項」等指摘陳炫宇惡意無故拖欠工程契約款項之不實言論;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其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於個人帳號「黃貴嶸」之頁面,張貼含陳炫宇臉書帳號之公開照片並發表「第一個合約第二個你事情處理跨過我什麼意思躲?二重埔遇到就是討公道
裝潢工程尾款沒有結帳新台幣兩萬五的部分本名陳炫宇」等指摘陳炫宇惡意無故拖欠工程契約款項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陳炫宇之名譽,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炫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對犯罪事實欄所載於網頁留言之時間、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貴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社團公開發表
上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講的是事實,且我施作的部分並沒有黃駿升說的未達工程標準之情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FACEBOOK網站公開發表前開內容
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反面、偵卷第33-33頁反面、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卷附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卷第12頁=26-2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公開發表事實欄所示之文章整體內容,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無故惡意拖欠工程款,客觀上足使瀏覽者理解該文章內容均在具體指述告訴人因無故惡意拖欠他人工程款而信用不彰,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謾罵或單純意見評論;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及倫理觀念,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已足以質疑、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堪認被告公開發佈之上開內容皆屬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其工程未有未達驗收標準而確有工程款短收因而對告
訴人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從頭到尾都知道是黃駿升委託我做木工之部分,且黃駿升有跟我表示我的部分工程沒做好所以扣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亦明知並非陳炫宇本人無故拖欠其工程款,是被告除自身主觀感受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上開指摘事項是否屬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將戶籍地的房屋發包給一個綽號 阿陞 (即黃駿升)的油漆廠商,阿陞將木工裝潢部分發包給黃貴嶸,但11月中旬驗收時,木工部分沒有達到我們合約標準,阿陞就找其他工班來修改,之後驗收後我付款給阿陞,黃貴嶸跟阿陞請錢請不到就跑來恐嚇我,他跑到我新家門口拍照並在臉書上發言,將我的姓名都張貼在網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另訊之證人黃駿升於偵查具結證稱:裝潢過程中,有找黃貴嶸來協助裝潢,是因為我原本配合的木工沒空,就介紹黃貴嶸過來,黃貴嶸來負責的是天花板、系統櫃、廚房部分木工,印象中我跟業主陳炫宇談好的價錢是15萬,施工前我就帶黃貴嶸到現場看,黃貴嶸跟我表示8萬元可以做到好,陳炫宇不曉得我跟黃貴嶸私下的協議,然後黃貴嶸就開始施工,還沒驗收前,我有先給黃貴嶸4萬元,這是陳炫宇有先給我的部分工程款,後來剩下樓梯邊的系統櫃完工前,我又給黃貴嶸2萬元,到驗收時因為黃貴嶸廁所跟系統櫃釘的不好,我去看確實釘的不好、有脫皮的情況,陳炫宇就表示要先扣3萬5000元起來,所以我又找原本我配合的木工來補修,但陳炫宇還是不滿意,就只給我1萬元,扣2萬5000元起來,但我找木工來補修的時候也貼了1萬5000元,黃貴嶸知道自己的工程有缺失,他自己也有去現場看過,他也知道我有另外找木工去補,他也沒有去補。黃貴嶸也知道本件裝潢契約是存在我跟陳炫宇間,而非他跟陳炫宇之間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依證人等所述,被告確實明知其非為告訴人委託而承攬上開工程,且亦係黃駿升認其工程未達驗收標準始未全額給付,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認告訴人無故拖欠款項云云,已屬無據,是被告未盡其查證之舉,其明知無告訴人無故拖欠工程款之事證,仍率稱告訴人「無故拖欠工程款」云云,被告所指摘之內容,足使不明就裡之一般民眾容易理解成告訴人惡意無故拖欠工程款而信用不彰,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被告所為上揭屬於「事實陳述(即非屬評論之範疇)」之不實言論,既係在明知言論為不實之情形下所為,自屬具有誹謗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散布之貼文內容,均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
之名譽,且無從證明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其內容,亦均為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散布內容相似之文章,且係於相近
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緣因自認其工程款遭剋扣,未能選擇以理性方式及正當程序解決,反公開散布上開文章,致使閱覽該等文章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