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受 劉昆松 (男,00年0月00日生,97年10月6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並攜回藏放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客廳電視櫃上電視機旁衣服堆裡。嗣於98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證據方法無意見」,且證人 鍾鳳香 、 王佳萍 、 王雅婷 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證人鍾鳳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8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槍枝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6182號槍彈鑑定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受託代為保管槍枝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鳳香、王佳萍、王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參偵卷第10-18頁)暨證人鍾鳳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45-46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該把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618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5-36頁),此外,並有員警在現場蒐證之照片6張存卷可佐(參偵卷第29-3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雖被告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