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12
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 吳樹陽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樹陽受傷,竟不知停留於肇事現場報警處理,反趁機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9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吳樹陽支付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