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2號、第69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街某處,同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於電話中向丙○○佯稱可代之辦理貸款,惟須先付保險金等等,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60之7號之第一銀行分行,分別於98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於98年6月8日匯款2萬2,000元、
2萬4,464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又於98年6月9日某時許,於電話中向乙○○佯稱可代之辦理貸款,惟須先付保險金等等,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渣打銀行分行,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渣打銀行存款收執聯1紙、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丙○○、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