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邱奕祺
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