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並
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27,74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7,742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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