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 盧碧蓮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張柏山 羅淑菁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盧碧蓮)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七月;嗣二案接續執行,並更定其應執刑為三年八月,丙○○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行期滿。丙○○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透過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與甲○○(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此案件為前案)相識,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期間,於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自備舊版及新版新台幣千元、五百元通用紙幣以掃描器掃瞄成圖像後,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編輯列印輸出後予以裁剪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成品、半成品多張,於成品完成後供渠等行使之用。甲○○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予友人 秦銘興 ,丙○○另接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幣券,分別給付予快遞公司人員 吳國銘 (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張】)及計程車司機 王美心 (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而行使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表三)。嗣為臺中憲兵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秦銘興臺中市○○路○○○號二樓之一住處,查獲由甲○○交付之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四張;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於前開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查獲甲○○,同時扣得千元偽鈔一張、偽造紙鈔之空白紙一疊,與掃描器、列表機、電腦主機各一台及滑鼠、鍵盤各一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前案被告甲○○共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甲○○涉案被查扣之電腦主機上新版千元、五百元及舊版五百元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十一日及十八日凌晨一時及五時建檔,此段期間伊未前往甲○○住處使用上開電腦,上開電腦內存有伊九十年一月八日申領補發之身分證正面掃描圖檔,其建檔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惟伊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或該前後時間,住在全一飯店,該日伊並未前往甲○○家中,因此有可能甲○○乘伊不備之際,將伊身分證取去,伊不可能於該日利用甲○○之電腦將自己之身分證掃描存擋,甲○○可能在伊投宿該飯店,數度前往伊會面時,乘伊不注意取走伊之身分證予以掃描存檔,台中憲兵隊在甲○○住處曾搜獲他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行動電話卡,甲○○有可能乘伊不備時,將伊之身分證取去掃描圖檔。且伊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勤工派出所,欲就前夫之家暴與甲○○之變造身分證向警方報案。另伊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應甲○○之要求,以伊之信用卡購買掃描器,因此不可能在購買掃描器之前,與甲○○共同掃描真鈔輸入電腦存檔再編輯列印剪裁而偽造紙幣。又甲○○雖稱其四張千元偽鈔係其前女友 小如 所偽造,然伊並非小如,偽鈔係甲○○所偽造,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共同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共同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是本案共犯甲○○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已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共犯甲○○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共犯甲○○詰問之機會,則共犯甲○○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辯稱:共犯甲○○其在被訴案件偵審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若採其在被訴案件偵審中之證言,顯然侵害到被告詰問共犯甲○○之權利,顯然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犯甲○○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憲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伊住處查到的千元偽造紙幣,係於案發前七個多月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的女子盧碧蓮(即被告丙○○)所帶來的,伊與盧碧蓮是男女朋友,盧碧蓮知道 伊有 電腦設備,故常常至伊住處玩電腦,盧碧蓮曾將千元、五百元紙幣予以掃瞄成圖像檔案存放於其電腦主機硬碟中,並曾將之列印出來給伊看,盧碧蓮都趁伊睡覺時列印,有列印過三、四次,每次均列印約十三、四張,伊醒來有看過裁剪過的偽造紙幣小紙頭,伊曾叫盧碧蓮刪除該程式。盧碧蓮每次印完偽鈔後就自己帶走,伊不知盧碧蓮如何處理印好的偽鈔,不過盧碧蓮曾說這偽造紙幣在檳榔攤很好用。」等語甚詳(見前案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二七頁、第四三頁、第五七頁,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二0頁、第四二頁、第八0頁至第八五頁,前案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之友人秦銘興亦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於伊住處所查獲之千元偽鈔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寄放。甲○○有說是前任女友小如有使用過偽鈔要交予警方等語(見前案之偵查卷第七四頁,前案之本院卷第四二頁),情節亦屬相符,而共犯甲○○於前案偵查時及審理中亦供稱:小如就是盧碧蓮,盧碧蓮之綽號叫小如(見前審之偵查卷第七八頁、前審之審理卷第二一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其非小如云云,自不足採,而共犯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又改稱小如並非是被告,亦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員警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在共犯甲○○住處所查獲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乃含有「PHOTOIMPACT試用版」、「MGIPHOTOSEITE」二套影像處理軟體,由該等軟體檢視扣案硬碟內之檔案結果,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包括併排之新版一千元紙鈔正背面各四張、併排之新版五百元紙鈔背面四張、舊版五百元紙鈔正面一張等檔案一節,業據前案之原審法院審理時會同共犯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本院資訊室人員當庭勘驗屬實(勘驗筆錄見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並經列印出之圖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加以共犯甲○○同時遭扣押之物品包括掃描器一台、印表機一台、紙面較一般事物用紙為光滑、雪白之印表紙一疊等物品,則以共犯甲○○住處有此等軟體及設備存在一節,參酌當今電腦普及率高,一般人均可透過簡單之學習而嫻熟各種周邊設備包括掃描器、影像軟體之操作方式等常情觀之,共犯甲○○所稱被告曾將千元、五百元紙幣予以掃瞄成圖像檔案存放於其電腦主機硬碟中,並曾將之列印等語,應符實情。被告固於前案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曾經看過甲○○以掃描器掃瞄鈔票並列印等語在卷(見前案原審卷第十九頁),則以被告與甲○○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已認識交往且往來頻繁密切,其二人所述固有就本身之同有不法行為一事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尚難謂共犯甲○○所供關於被告有使用系爭電腦設備列印幣券圖像之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二)共犯甲○○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被告有到伊住處,他若有到伊住處,大概都會待三至四天之時間等語(見前案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另證人即共犯甲○○之前妻 陳湘盈 亦證稱:伊去探望兒子時,在共犯甲○○住處看過被告一次,伊看到她在那裏玩電腦,共犯甲○○有說被告會在他的電腦內灌一些怪怪之軟體等語(見前案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寫給承辦檢察官之書信中亦自陳有於共犯甲○○住處沐浴之情事(見前案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共犯甲○○於前案亦堅稱被告多次於其家中過夜並使用電腦等語,已如上述。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或前後時間,被告並未在台中市全一飯店有投宿登記一情,亦有該飯店之函信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伊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或該前後時間,住在全一飯店,該日伊並未前往甲○○家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應有於共犯甲○○家中使用前開扣案之電腦,並列印偽造之幣券無訛。另共犯甲○○於前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供稱:掃瞄器係伊陪被告去買等語(見前案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被告於前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跟共犯甲○○一起去台中購買掃瞄器,伊先刷卡等語(見前案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月
(九三)消卡險字第二七七號函送之信用卡會員八十九年十二月之消費明細表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然依前案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附表二所載係電腦軟體資料儲存及修改之時間,並非認定被告與共犯甲○○偽造紙幣之犯罪時,被告既與甲○○共為本案犯行,自當可由共犯甲○○於事後另行儲存或修改檔案。況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幣券,分別給付予快遞公司人員吳國銘(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張】)及計程車司機王美心(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而行使之,並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紙幣各一張扣於各該案件可資佐證,雖均經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四頁、第五一頁),惟仍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偽造幣券之客觀情事,益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前即已開始偽造幣券,亦即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信用卡購買掃描器之前,已使用其他掃描器開始偽造幣券,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應甲○○之要求,以伊之信用卡購買掃描器,因此不可能在購買掃描器之前,與甲○○共同掃描真鈔輸入電腦存檔再編輯列印剪裁而偽造紙幣云云,亦不足採。另前案之原審法院於勘驗時,發現電腦硬碟中存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始申領補發之身分證正面掃瞄檔案(見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二頁,即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於前案之原審法院則供陳其於申辦後之一星期內並無遺失身分證(見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七頁),而共犯甲○○於前案之原審法院亦供稱:伊未曾拿過被告之身分證在電腦掃瞄過等語(見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二頁),如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後未至共犯甲○○住處使用扣案電腦及掃描器建檔,又何以其補發之身分證正面掃描檔案資料會出現於扣案之電腦硬碟中,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上開電
腦內存有伊九十年一月八日申領補發之身分證正面掃描圖檔,其建檔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惟伊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或該前後時間,住在全一飯店,該日伊並未前往甲○○家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查扣之電腦中有被告之身分證掃瞄檔案,係伊所掃瞄,因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才拿到被告之身分證云云,然查被告從未提及其因與共犯甲○○係男女關係才將身分證交給他一情,況且共犯甲○○於原審法院經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復證稱:伊並未掃瞄被告之身分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顯見共犯甲○○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有可能共犯甲○○乘伊不備之際,將伊身分證取去而,共犯甲○○可能在伊投宿該飯店,數度前往伊會面時,乘伊不注意取走伊之身分證予以掃描存檔,而台中憲兵隊在甲○○住處曾搜獲他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行動電話卡,共犯甲○○有可能乘伊不備時,將伊之身分證取去掃描圖檔云云。經查共犯甲○○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及本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到其到飯店將被告之身分證取去,而台中憲兵隊搜索時所扣得之物雖有他人上述之物,但未曾扣到被告之身分證,自無法以搜索時無扣得他人上述之物,進而推論被告之身分證亦係共犯甲○○所取走,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猜測之詞,仍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伊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勤工派出所,欲就前夫之家暴與甲○○之變造身分證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在該日係因家暴事至勤工派出所備案,對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此有該所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並未提及共犯甲○○變造其身分證之事,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聲請本院傳訊當日處理被告報案之員警(非製作筆錄之員警 廖常羊 ,其並未指明其姓名),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聲請自應駁回。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共犯甲○○住處查獲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張(號碼為EL302290XC),係以彩色噴墨方式,用一般表面平滑而異於紙鈔表面有指尖碰觸可感凹凸之感受紙質之紙品列印,其背面之「壹仟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製版」等字樣以及環頸雉圖樣均因列印情況不佳而呈現重疊顯示,且該偽幣之下方有寬約零點五公分不到一公分之留白等情形,顯然並非真品紙幣等節,業據前案之原審法院審理時調取該扣案物品檢視屬實;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四張(號碼均為CP468697BW)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號碼為EK522561WC)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分別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之事實,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四四0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二二八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前案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七頁,偵字第八一六三號卷第三八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所謂偽造並不以所製造者與真物絕對相似為必要,只須具有類似通用貨幣之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等特色,而由客觀上觀察,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者,即屬相當。扣案之偽造紙鈔雖不如真鈔精緻,單獨使用時固易於辨認,然其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均與真鈔相似,若夾藏於真鈔中使用,顯將難於辨別其真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
(四)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丙○○確有與共犯甲○○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共犯甲○○雖於本院及原審法院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偽鈔均係其所偽造,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共犯甲○○此部分供證,非惟與其於前案所供殊屬迥異,並與前開本案扣案電腦中存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始申領補發之身分證正面掃瞄檔案之客觀事實亦有齟齬,況且共犯甲○○於本院經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復證陳伊並未掃瞄被告之身分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自難遽以與事實不符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偽鈔之原本供被告辨認一事,經查該偽鈔原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同案共犯甲○○妨害國幣案件中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此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檢守執義字第一0九七六字第六六四號函一份及扣押命令二份附卷可稽(見前案之執字第一0九七六號執行卷未編頁數)。況且,本院已提示前案上開之勘驗筆錄及中央印製廠鑑定函供被告辯認,是被告上開之聲請已核無必要,自應駁回。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正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裁判參照)。末按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接續持之行使,因行使之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所明定。另按行為人偽造幣券後進而行使偽造幣券行為,二者本質雖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論罪上行使偽造幣券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幣券,分別給付予快遞公司人員吳國銘(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張】)及計程車司機王美心(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而行使之,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附表三),且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四頁、第五一頁),惟上開二案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千元幣而認定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就被告涉嫌偽造千元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千元幣券而認定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本案係被告偽造千元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千元幣券,已如上述,自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二案件,無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之適用餘地,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自屬合法,附此敘明。另被告與共犯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完成之偽造鈔券,其在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紙幣附卷可稽,是其此部分行為已達於既遂。被告與共犯甲○○嗣後修改儲存掃瞄偽造幣券之電腦檔案,屬構成要件該當後單純之善後舉動,非可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只成立單純偽造幣券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製造偽鈔圖不勞而獲,且該等偽造幣券流通入市場後,足以破壞我國經濟、金融秩序,且於遭查獲後,非但未能痛定思痛,反而推諉卸責,顯未見有所悔意及被告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詳予敘明檢察官告具體求刑七年之刑何以過重而不採,並依法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查獲物品欄內所示之偽造新版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接續使用之偽造幣券(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張】及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查獲物品欄所示之偽造紙鈔用空白紙一疊、掃描器一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個、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內含已掃瞄成圖片影像之紙幣檔案),均併宣告沒收之,復詳予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七年之刑何以過重而不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民國)│查獲地點│查獲物品│││││(與偽造幣券之罪│││││有關之物品)│├───┼────────┼───────────┼────────┤│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街○○巷○號│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十八時四十分許至│(共犯甲○○住處)│(號碼為:EL3022│││二十一時十分止││90XC)、偽造紙鈔│││││用空白紙一疊、掃│││││描器一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個、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臺中市○○路○○○號二│舊版一千元紙幣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樓之一│張(四張號碼均為││││(證人秦銘興住處)│:CP468697BW)│└───┴────────┴───────────┴────────┘附表二:(勘驗遭扣獲之電腦主機結果)┌───┬────────────┬──────────────────┐│編號│勘驗列印物品│檔案建立時間│││││├───┼────────────┼──────────────────┤│一│併排之新版一千元紙鈔背面│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張(民國八十八年製版)│一日凌晨一點二十三分二秒灌入,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八秒修改。│├───┼────────────┼──────────────────┤│二│併排之新版一千元紙鈔正面│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五點二十六│││四張,其號碼碼分別為:│分五十九秒灌入,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JM150365WD│七分三十四秒修改。│││JM120366WD││││JM150363WD││││JM150364WD││├───┼────────────┼──────────────────┤│三│併排之新版五百元紙鈔背面│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零八分│││四張(民國八十九年製版)│四十五秒建立,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四秒修││││改。│├───┼────────────┼──────────────────┤│四│舊版五百元紙鈔正面一張,│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其號碼為:MU263866GR│分十八秒建立,同日時二十二修改。│├───┼────────────┼──────────────────┤│五│盧碧蓮身分證正面圖片一張│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註記換證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分四十六秒。│││年一月八日││├───┼────────────┼──────────────────┤│六│郵票圖樣十五張│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三點三十││││七分三十九秒│└───┴────────────┴──────────────────┘附表三:(被告丙○○使用偽幣紀錄,均遭不起訴處分)┌──┬────────┬───────┬──────┬─────────┐│編號│使用時間(民國)│使用地點│偽幣之資料│偵查案號│├──┼────────┼───────┼──────┼─────────┤│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雄市苓雅區尚│舊版新台幣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時三十分許│禮街三八巷十四│元紙幣一張(│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弄三號│無號碼)│七一五號│├──┼────────┼───────┼──────┼─────────┤│二│九十年一月五日二│臺中市南區復興│新版新台幣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十二時二十二分│路一段二三五號│元紙幣一張(│九十年偵字第八一六││││前│號碼為:│三號│││││EK522561W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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