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瑞富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瑞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陳采瑩 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蘇瑞富與陳采瑩(原名 陳雯煊 )原為男女朋友,緣蘇瑞富因積欠陳采瑩款項經陳采瑩催討,且陳采瑩要求蘇瑞富之子 蘇逢煇 簽發本票擔保該債權,蘇瑞富明知未得其子蘇逢煇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蘇逢煇署名各1枚,並在該等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欄、「發票人」欄、「金額」欄、「地址」欄及如附表編號2「到期日」欄、「發票人」欄、「金額」欄、「地址」欄、「日期」欄等處按捺指印,用以表彰蘇逢煇為發票人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署名、指印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後,於108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85度C咖啡店內,將此2紙本票交予陳采瑩而行使之。嗣經陳采瑩向原審法院聲請該2紙本票裁定後未受償,始悉上情。蘇瑞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9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時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瑞富自首及陳采瑩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瑞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09至110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10至113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3至98頁、訴字卷第75至81、113至124頁、本院卷第71、74、115至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67至70、93至98、107至109頁)、被害人蘇逢煇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7至19、93至98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借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均影本,見偵字卷第33至45、
178、198頁)、原審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167、193至194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蘇逢煇」署名及在此等本票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主張應論以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09年11月4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時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等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
91、9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是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以被害人蘇逢煇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繼而交付告訴人,所為固屬可議,然觀諸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且張數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難謂有何足以動搖金融秩序安定性之情形,對於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與被害人蘇逢煇達成和解,被害人蘇逢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給付第1期款12萬元,其餘款項分期自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給付2萬元,第1期款及分期各款均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並應支付未給付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堪認被告並無逃避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意圖而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與被害人蘇逢煇達成和解,被害人蘇逢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復於112年2月23日與告訴人以68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給付第1期款12萬元,其餘款項分期自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給付2萬元,第1期款及分期各款均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並應支付未給付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據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1)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修復關係,且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犯後態度顯為不佳,原審判決尚屬過輕;(2)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原審論以接續犯,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與被害人 蘇逢輝 、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借款,竟冒用蘇逢煇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且損害告訴人、被害人蘇逢輝權益,所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且其所偽造本票僅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蘇逢輝、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沒有家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蘇逢煇署名、指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蘇逢輝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特予說明。
二、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亦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8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2年3月31日給付第1期款12萬元,其餘款項分期自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給付2萬元。第1期款及分期各款均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最主要是希望被告在緩刑期滿前3個月,要返還欠款的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迥異,且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亦有相關違約金之給付事項,應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仍應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要依據而為本案附條件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件蘇瑞富應給付陳采瑩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拾貳萬元,其餘款項分期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1期款及分期各款均匯款至陳采瑩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1000000000蘇逢煇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30日380萬元1.影本見偵字卷第45頁。2.偽造蘇逢煇署名1枚及指印5枚。2000000000蘇逢煇108年9月30日(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6日,但未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且因原載發票日可明顯辨識,故仍應以原記載之30日為發票日,仍為有效之本票發票行為)無記載(原記載為16日,經改寫為25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16日為到期日,但因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視為到期日無記載)300萬元1.影本見偵字卷第43頁。2.偽造蘇逢煇署名1枚及指印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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