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崙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23、80、81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又犯本案,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侵害,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前遇到員警,員警問我車子停在哪裡,我才帶同員警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勘查車輛,但並無所獲,員警又帶同我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前談話,之後再度前往停車場停放車輛處,空地上有2包毒品,我向員警表明是自己所有因而查獲本案,應符合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我有悔悟之心,母親80幾歲又癌末,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黃殿高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們是接到線報說有人帶槍械去交易,我們在樓下埋伏,有看到被告跟另一個帶槍械的主嫌,後來被告有下車去停車場,我們另外一組人有在那邊跟他盤查,我們在盤查的時候,有在被告的車下面發現到一包毒品,我們才詢問說毒品是不是他的,被告當場承認毒品是他的,我們有看到這輛車是被告開進來的,是因為毒品就在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下面,所以會詢問被告毒品是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86頁)。是本案員警雖係到場偵辦槍砲案件,但在查緝過程中,已然掌握被告駕駛之車輛,且在被告所駕車輛下方,扣得本案之毒品,員警依據其蒐證所掌握之上述客觀性證據,已可建構被告與毒品之緊密關聯,所以才會據以詢問該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則本案承辦員警依現場偵查之結果,已得有客觀事證而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故即令被告在員警扣得上開毒品事證後自白犯罪,按上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甫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所載)。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審酌依據,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也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寬裁量,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過重不當云云,按上說明,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
2、33號」第5行原載「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原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二)事實部分應補充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景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裁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未逾1年又犯本案,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查獲被告後,即於被告腳邊地面扣得本件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非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為憑,而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8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14公克,驗餘淨重0.209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王景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0.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景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4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