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越進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工地行竊,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線之價值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機車為其使用之客觀事實,未賠償告訴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線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人在家中,並沒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外,先勘查環境,再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自工地鐵網圍籬下方之破洞縫隙鑽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將該電線自該工地鐵網圍籬下方推出,被告再從破洞縫隙處鑽出,並將該電線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置放,旋即騎車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人 蔣韻林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住了很多年,被告很乖,每天下班都回家,因為當時我生病在家,所以被告進出我都知道,被告除了有1、2次出去跟朋友拿酒上來外,其他晚上都沒有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證人蔣韻林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其與被告4年前就住在一起,一起住到3年前等語,嗣又改稱2年前,再改稱1年前(見本院卷第82頁),顯有為附和案件而一再變異其證述之狀況,其證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證人蔣韻林亦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在110年6月8日凌晨1時許,有真的在家,我只能確認被告每天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證人蔣韻林僅能確認被告每日下班後有回到與其同居之居所,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之行蹤。
㈢證人蔣韻林固又證稱:刑案現場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因為
被告比較胖,照片的人很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第23頁),照片中之男子體格壯碩,腹部明顯隆起,體型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偵查庭被拍攝之全身照片極為相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無明顯胖瘦差異,被告復自承前開刑案現場照片所攝得竊嫌騎乘之機車只有其本人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為上開刑案現場照片之行為人無訛,證人蔣韻林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外(下稱本案工地),先勘查環境,再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自工地鐵網圍籬下方之破洞縫隙鑽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將本案電線自該工地鐵網圍籬下方推出,黃志榮再從破洞縫隙處鑽出,並將本案電線搬至本案機車腳踏墊置放,旋即騎車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志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我跟友人 蔣韻棠 同住云云。經查:
㈠竊取本案電線之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本案工地外,從
工地鐵網圍籬下方之破洞縫隙鑽入,竊取本案電線後,騎車離去,嗣於案發翌日遠碩公司工班人員施工時發現線材短少,調閱工地外監視器錄影影像,始發現前一日有人自工地鐵網圍籬侵入本案工地竊取本案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遠碩公司之機電工程師 陳鴻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79至80頁),且有本案工地外全景照片、案發前後工地周邊及案發時工地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與本案電線相同之電線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50頁,審易字卷第19、21頁),又前引案發時工地外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111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做為附圖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119至120、125至130頁)。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緝字卷第28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均堪認定。
㈡復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見審易字卷第119至120、125至130頁)所示:
⒈檔案為員警操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播放之同時,以手持
攝影器材翻攝錄影影像,一開始開啟之檔案是攝影角度為偵字卷第40頁截圖所示之工地外畫面,檔案畫面時間顯示「2021/06/0801:14:46」開始,一身穿黑色短袖、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騎乘車身為黑、紅色相間之機車(下稱甲車)抵達工地圍籬外,將機車停靠後,走近工地圍籬沿著圍籬走(見附圖1),朝工地裡面張望(見附圖2)而離開畫面(見附圖3),將錄影檔案定格後將甲車車牌放大,可見車牌號碼後五碼為D-9716,前二碼隱約可辨識為MK字樣,甲車車側側裙、車尾燈上方把手為紅色,車身則為黑色(見附圖4至6,附圖列印後解析度降低,以法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為準),畫面時間1時16分24秒時,該男子走回甲車,將置物箱打開後蓋上,走向另一端工地圍籬,邊走邊朝工地圍籬張望,再走回來,經過甲車後,走近工地圍籬,1時19分10秒許,可見該男子蹲在圍籬前,鑽進圍籬,離開畫面。
⒉員警結束播放上開角度之檔案,改開啟攝影角度為偵字卷第3
9頁截圖所示之工地外畫面檔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1/06/0801:18:33」開始,可見該男子站在工地圍籬前面,口罩戴在下巴以下,露出全臉,邊戴手套(見附圖7),男子面容、臉形、身材,均與偵緝字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偵查庭所攝之照片極為相同,該男子戴上後蹲下,解開圍籬外帆布,圍籬即露出一個洞,1時19分17秒時,該男子從該洞鑽進圍籬,一直到1時40分19秒時,均未見該男子再從該洞鑽出來。
⒊員警結束播放上開角度之檔案,改開啟攝影角度為偵字卷第4
0頁截圖所示之工地外畫面檔案,畫面時間1時32分56秒時,可見一捆白黑色相間之電纜從圍籬下方被丟出(見附圖8),1時33分6秒時,該男子從圍籬的洞鑽出來(如偵字卷第40頁上方截圖所示),出來後,男子將洞旁的帆布稍微闔上,彎腰撿取該捆電纜,走回甲車(見附圖9),將電纜立著放在甲車腳踏板,靠著座墊,該男子戴上安全帽(見附圖10)後將手套脫掉放在前置物格,騎乘甲車(見附圖11)離去,檔案時間1時34分4秒勘驗結束。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不但竊取本案電線之人於案發
當時摘下口罩時被拍攝到之影像,面容、臉形、身材,均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偵查庭被拍攝之全身照片極為相同(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且竊取本案電線之人所騎乘之甲車,案發時車牌號碼幾可辨識即為本案機車,甲車車側側裙、車尾燈上方把手為紅色,車身則為黑色,亦核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所載「顏色:車頂:黑;車身:紅」相同(見偵字卷第51頁)。竊取本案電線之人所戴安全帽(見審易字卷第129頁),也與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在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騎車之人所戴安全帽花色相同(見偵字卷第42頁照片編號15)。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宋昱緯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先從機車找到車主是被告,再比對被告的個人影像照片,發現身型、臉型也相同,車籍車身的顏色也與行竊用車輛相同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9頁)。綜上事證,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蔣韻棠於偵訊時結證:我沒
有跟被告同住過,我不知道被告住哪,我跟他生活沒有交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工地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
材料所製成(見偵字卷第38、39頁),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工地圍籬破洞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越進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入工地時有破壞工地圍籬而毀越安全設備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是從工地鐵網圍籬下方之破洞縫隙直接鑽入,並無破壞工地圍籬之舉動,又起訴書另認被告使用類似油壓剪之器具剪取本案電線而攜帶凶器行竊,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是成捆綑綁,應無可能先剪斷後再滯留工地現場從容整理電線並將之綑綁好,而徒增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惟上述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越進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工地行竊,且本案電線價值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本案機車為其使用此一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發電機房電梯電源主幹線電源耐熱電線2條(長約50公尺、截面積22平方公釐)、接地線1條(長約50公尺、截面積8平方公釐),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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