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辰選任辯護人吳珠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泳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及頂樓加蓋屋主
,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持甲苯及黑色油漆至上址頂樓水塔之平台處(下稱水塔平台),欲對其頂樓加蓋屋頂刷防水漆,其明知上開水塔水源係供該棟大樓住戶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本應注意甲苯及油漆係妨害衛生之物品,如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及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平台,甲苯及油漆極可能不慎流入水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事後並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平台,致甲苯、黑色油漆因而混入水塔內,污染該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棟住戶 曹品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告1張、現場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90833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辯稱:我雖有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再以之刷頂樓加蓋屋頂,但從109年8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作業,至翌(8)日上午8時許刷完為止,甲苯及黑色油漆從未在「水塔平台」傾倒。中間我雖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離開,隔(8)天上午5時許再回來,但我離開時係將剩餘之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要爬上水塔的最後一階階梯處(下稱系爭階梯處)」,該處與水塔平台隔著一個鐵門,鐵門外才是水塔平台,該鐵門與水塔口約隔2台尺,水塔口有以鐵蓋蓋著。又我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許再回來時,甲苯及黑色油漆雖已被人拿下來到頂樓加蓋的地板(即上開階梯下方附近,見偵字卷第81頁),但並未發現有無任何傾倒或數量短少的情形。其後我要把甲苯及黑色油漆搬上水塔平台時,雖有不小心打翻油漆,但其翻倒位置係在頂樓加蓋的女兒牆,與水塔完全無關。另水塔水源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雖含甲苯成分,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如此,依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甲苯成分與我所使用的甲苯相符,且無法證明是我造成的,另亦無法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曹品晞報警處理後,除 簡毓秀江祥溢 警員外,陳郁
丰警員亦有到場實施勘察,並採集⒈頂樓加蓋屋頂之防水塗漆層、⒉現場鞋架上之甲苯及⒊水塔水源為證,有案件資訊表(見本院卷第95頁)及採集照片在卷可查(編號⒈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9、20號照片、編號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21至27號照片,編號⒊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28至31號照片),其檢驗情形如下:
⒈編號⒊之水塔水源經檢驗結果,雖「檢出甲苯成分,未檢出
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有刑警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908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然依證人 陳郁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局有甲苯的「樣本」,當時是針對袋裝水(按指編號3之水塔水源)跟甲苯作鑑定比對,沒有再跟編號⒉之甲苯作鑑定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編號⒉之甲苯是因為我在109年8月8日要把甲苯及黑色油漆搬上水塔平台時,不小心打翻油漆,需要使用甲苯才能洗乾淨,我本來就要回去買,但同棟鄰居說他有「還沒用完的甲苯」,就拿給我,我沒有拿這罐甲苯來稀釋黑色油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04頁),可知編號⒉之甲苯實非「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無從作為比對客體,且上開檢驗結果,因係以「甲苯之樣本」與編號⒊之水塔水源作比對鑑定,故至多僅能證明該水塔水源含有甲苯成分,尚難進一步推論該甲苯成分與「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色油漆之調和物」成分一致。
⒉依簡毓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塔內好像有異物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及陳郁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事由我負責採樣,水塔水源從洩水管流出來時,有點油漆的味道,還有黑色雜質沉澱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本院卷第144頁編號31之採樣照片,可知編號⒊之水塔水源確含黑色雜質,其顏色與編號⒈之防水塗漆層相同。本院即將編號⒊之水塔水源與編號⒈之防水塗漆層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者之「水源本身」及「所含黑色雜質」是否與後者成分相同,惟因該局於111年12月15日以刑鑑字第1117041380號函復稱:「比對黑色雜質與防水塗漆層成分是否相同,非本局專業範疇,檢請逕洽相關專業機構」等旨(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乃再洽詢該局承辦人員,並依其建議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仍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編號⒊水塔水源內之「黑色雜質」與編號⒈之防水塗漆層「顏色」相同,遽認「水塔水源所含甲苯」與「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色油漆之調和物」成分一致。
⒊綜上客觀之採證及檢驗結果,僅能確認編號⒊之水塔水源含
有甲苯成分,且含有黑色雜質,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甲苯成分與「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色油漆之調和物」成分一致。至於曹品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家洗澡時,就發現洗澡水有刺鼻味,感覺像松香水,很臭;我沒有看到被告施作油漆的過程,我也沒有上去頂樓,我不知道上面實際狀況如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第46至47頁),固與上開檢驗結果(按指檢出甲苯成分)相符,然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水塔水源「於109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即遭污染,尚難進一步推論上開污染之結果必與被告「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再以之刷頂樓加蓋屋頂」,及其「前後擺放、搬運甲苯及黑色油漆」等行為有關,況其發覺異味時為晚上9時許,然當時被告早已暫停施作並離開現場約5、6小時,參以被告供稱:109年8月8日上午5時許再回來時,甲苯及黑色油漆已被人拿下來到頂樓加蓋的地板(即上開階梯之下方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水塔水源是否確為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即非無疑。被告辯稱:依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甲苯成分與我所使用的甲苯相符,且無法證明是我造成的,另亦無法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觀諸案發時所拍水塔平台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雖可見部分地板之顏色較深,然依陳郁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現場的平台算是乾淨的,平台上之「水塔氣孔(見本院卷第132頁)」也沒有很明顯的油漆痕跡,印象中沒有油漆被打翻的痕跡,平台地板雖有部分顏色較深,但應該係頂樓曝曬造成,而非因為水或其他液體造成,如果有液體或有機溶劑,味道應該很重,上平台就會聞到;「水塔氣孔」附近應該較潮濕,但因為沒有刺鼻味,所以沒有採集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可知現場並無油漆打翻之痕跡,亦無明顯刺鼻味,核與被告辯稱:甲苯及黑色油漆從未在「水塔平台」傾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301頁)相符。況依上開水塔平台照片,可知水塔口有以鐵蓋覆蓋,應可排除污染源係由該處流入水塔之可能性,而上揭「水塔氣孔」之出口處並無任何遮蔽設施,按理應非直接連通水塔內部,否則豈非「包含雨水在內之任何污水」均可經由該孔流進水塔?故該處縱較潮濕,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打翻甲苯或黑色油漆所致外,亦無法單憑此項事實,逕謂「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色油漆之調和物」曾經由該孔流進水塔致污染水源之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其後有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平台」,
然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均稱:我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離開時,係將剩餘之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系爭階梯處」,該處與水塔平台隔著一個鐵門,鐵門外才是水塔平台,該鐵門與水塔口約隔2台尺,水塔口有以鐵蓋蓋著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第77至78頁,原審易字卷27頁,本院卷第44頁),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所述之擺放位置(即系爭階梯處),確與水塔平台隔著一個鐵門,鐵門外才是水塔平台,自與水塔平台有別。又該處除以鐵門與水塔平台相隔外,距離水塔口約2台尺,且水塔口有以鐵蓋覆蓋,佐以案發時並無油漆打翻之痕跡,亦無明顯刺鼻味(已如前述),當可排除第三人因欲前往水塔平台而不慎打翻甲苯及黑色油漆之可能,遑論因而導致甲苯及黑色油漆流入水塔致污染水源。從而,被告縱於離去時將剩餘甲苯及黑色油漆置於系爭階梯處,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甲苯及黑色油漆係如何流入水塔致污染水源,自難推認被告上揭行為與水塔水源污染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卷附公告固記載:「警告:本樓頂某戶於8/7凌晨約五點頂樓
施工,油漆鐵皮防鏽,疑於水塔上方調漆,污染水源,建議誤飲用水」(見偵字卷第47頁),惟其上並未署名,且依曹品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8日早上,我在1樓大門口抽煙時,有看到一張不知是哪一位鄰居張貼的單子,內容是警告我們水不要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可知曹品晞亦不知該公告係何人書寫,另公告既載:「疑」於水塔上方調漆,污染水源云云,表示亦不甚肯定,自難僅因所載「於水塔上方調漆,污染水源」等語,逕認確係於調漆過程中發生污染水源之事實。次依曹品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很像油漆桶的東西跟一堆布進來時,就問被告水塔是不是他用的,他看到單子,就很激動第把單子撕掉,還說「沒有啦,水塔水放掉就沒事」,其後我就立刻報警;被告當下是跟我說因為漆油漆所以味道「飄進」水塔裡面,沒有跟我說他把油漆「倒」入水塔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以為是我刷油漆氣味跑進去水塔去,我想說把水換掉就沒事,就把公告撕掉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曹品晞面前撕掉公告,並稱:「可能是油漆的味道飄進水塔」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水塔有排氣管,是從水塔出來,比水塔高,有一勾勾,直徑約一吋,也在門裡面,剩餘的甲苯及黑色油漆就放在排氣管房邊,我「以為」是從那邊滲進去;當時因天氣熱,我才會想把水放掉再換新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第58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可知所謂「可能是油漆的味道飄進水塔」之方式,僅係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猜測」,未必與事實相符,佐以其所提排氣管下方之管路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陳郁丰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編號9),顯示該排氣管雖在系爭階梯處旁邊,但其管路末端呈彎曲狀,且周圍並無油漆傾倒痕跡或明顯刺鼻味,當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猜測,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當時何以急著放掉水塔水源,其原因非僅一端,被告所稱上開理由,尚非顯然違背常理,自難以此逕認其係確有過失將甲苯或黑色油漆滲入水塔致污染水源之事實。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水塔水
源含有甲苯成分,且含有黑色雜質,尚難積極證明該甲苯成分滲入水塔之因果關係歷程,遑論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水塔平台調漆施作時,並未鋪設防護措施,以免甲苯滲入水塔,顯有過失;被告既知同棟住戶可能上去水塔,卻仍將剩餘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系爭階梯處,顯已提升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生本案結果,被告之不作為客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並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陳郁丰雖證稱水塔平沒有刺鼻味,然甲苯揮發性極強,水塔平台又屬開放空間,被告從109年8月7日開始施工,隔天上午11時陳郁丰才到場勘察,沒有發現刺鼻味,也屬正常云云。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以積極證明水塔水源檢出之甲苯成分係以何方式滲入水塔,其因果關係歷程既有不明,即無法確認被告之何項行為與造成水源污染之結果有關,遑論被告就該行為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又陳郁丰稱當時並無明顯刺鼻味,係其就見聞之具體事實而為證述,縱將其證言摒除,仍無解於檢察官未能積極證明水塔水源檢出之甲苯成分係以何方式滲入水塔之事實。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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