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芬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壹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壹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淑芬於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報酬,先由簡淑芬於103年3月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西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依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陳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廈門市○○區○○○路○○○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淑芬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李 重青 、 王順進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至簡淑芬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的住處同棟大樓,再由簡淑芬前往領取,從收得之贓款自行留存其中共2萬元酬勞後,餘款分次存入其上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得之贓款。嗣 李重青 發覺受騙而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重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之宅急便運送單影本。
㈢彰化商銀西屯分行103年6月4日彰西屯字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新開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簿、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㈣被告之申請資料、臨櫃存款人、他行轉帳匯入之行別及匯款帳號之影像資料各1份。
㈤中華郵政國際(地區)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影本1張。
㈥被告之筆記本影本1份。
㈦被告之彰化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㈧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8日(一○五)國安字第00
6號函文1紙。㈨扣案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
收執第二聯1張、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1張、黑貓宅急便空包裹(信封)1個、筆記本1本(106保管檢字第1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與「陳先生」約定酬勞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分別使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錢行為,應分別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刑法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不同被害人,其所侵害之法益自屬不同,於刑罰之評價上,本難將被告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得手,應論以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自己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對被
害人詐騙財物,使金錢流向追蹤不易,所為應予譴責,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為8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有2個小孩,之前曾擔任清潔工作,目前無業,先生在工廠工作,生活困難(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協助收受、匯款,所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是按每週計算酬勞4千元,其從事犯罪期間共5週,合計為2萬元,無從在附表編號1、2的犯罪中加以區別,因此,在附表編號1、2的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此犯罪所得的沒收,在執行時,應注意僅沒收1次犯罪所得2萬元,避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1紙、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手法、金額及主文┌──┬────────┬───────┬─────────┐│編號│詐騙手法│日期、│主文││││金額(新臺幣)││├──┼────────┼───────┼─────────┤│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3年3月15日│簡淑芬共同犯詐欺取│││電話給李重青佯稱│、8千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先前申辦之台灣│②103年3月19日│月,如易科罰金,以│││大哥大行動電話門│、1萬8千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係違法,需繳納│③103年3月20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違約 金云云 ,致李│、2萬8千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重青陷於錯誤,於│④103年3月21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右列時間,以黑貓│、2萬8千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宅急便方式寄送右││時,追徵其價額;扣│││列現金至簡淑芬住││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處大樓,由簡淑芬││限公司西屯分局存摺│││收受。││(帳號:九三三二八│││││000000000│││││)壹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壹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3年3月25日│簡淑芬共同犯詐欺取│││電話給王順進佯稱│、1萬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先前申辦之台灣│②103年3月26日│月,如易科罰金,以│││大哥大行動電話門│、9千2百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需再繳交申辦電│③103年3月31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話之手續費、稅金│、1萬4千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等款項云云,致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順進陷於錯誤,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右列時間,以黑貓││時,追徵其價額;扣│││宅急便方式寄送右││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列現金至簡淑芬住││限公司西屯分局存摺│││處大樓,由簡淑芬││(帳號:九三三二八│││收受。││000000000│││││)壹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壹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