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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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啓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與科刑判決具同一效力。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黃啓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業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此有該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原審不察,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五年九月七日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啓逢於一○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後之某時許,依序先後涉犯加重竊盜(下稱甲罪)、普通竊盜(下稱乙罪)、普通竊盜(下稱丙罪)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八五一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三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其中甲罪、乙罪經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餘丙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被告於一○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原審法院係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所犯前開甲罪、丙罪、丙罪、丁罪(即誤將丙罪重複列為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就該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又同上法院係另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前開所犯甲罪、乙罪、丙罪、丁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於一○五年九月七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該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足稽。
㈢、據上所述,前裁定與原裁定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為甲罪、丙罪、丁罪三罪,另為甲罪、乙罪、丙罪、丁罪四罪,範圍並非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原裁定,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就曾經裁定應執行刑之相同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前裁定是否存有違背法令問題,因不在本件非常上訴指摘範圍,爰不贅予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