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廖元聖 相對人 何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在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已就擔保金受償106,677元。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57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106,677元(本院110年度取字第353號),尚餘93,323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