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請人 蔡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趙美麗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得優先購買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雖相對人住居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電話詢問相對人之子 林裕偉 表示相對人林趙美麗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958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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