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已由本院發佈通緝)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乙○○、甲○○、「小林」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小林」約定給付乙○○新臺幣七萬餘元作為甲○○非法來臺之報酬,乙○○即與「小林」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核章簽註(此部份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後)。乙○○與甲○○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即由「小林」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由乙○○簽名、蓋章表示確認無誤後,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男子甲○○。甲○○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現已逃匿無蹤。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於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⒉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小林」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至於共同被告甲○○即係大陸人民,此與條文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則被告甲○○不能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以共犯,此部分僅能論被告與「小林」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小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與甲○○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即由「小林」持向境管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由乙○○簽名、蓋章表示確認無誤後,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因此所行使之文書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是否屬實,自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並非一經聲明即有將申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義務。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在上開保
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雖記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事項,然萬華分局員警仍對被告與甲○○之居住情況、婚姻狀況為實地訪查,此有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此部份之記載為員警實質調查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填載不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萬華分局員警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有所記載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又被告持之行使之行為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此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