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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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 許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惠婷廖映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廖映先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廖映先之住所或居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映先之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廖映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再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是原告應同時按被告人數補具起訴狀繕本之份數予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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