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呂桐結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支出明細表,債務人除每月膳食、交通、水電、瓦斯、勞健保等基本開銷外,尚增列其他及雜項支出7,000元,顯係高報支出以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每月開銷應以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為基礎,其子女因係依賴父母而生活,每月開銷不若成年人高,故扶養費以國稅局每人每年扶養免稅82,000元計算即可,平均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以債務人月收20,000元扣除上述必要支出16,662元,尚餘3,338元可供還款,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1,500元明顯偏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是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抗告人主張應以扶養免稅額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任職於柄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0元,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頁114~115)等件附卷足憑。而相對人與其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配偶於91年8月19日離婚,並約定長子呂○○由相對人監護,次子呂○○由相對人前配偶監護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頁13、27),故相對人須獨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月收入20,000元,再依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計算,則相對人與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9,658元,扣除後僅餘342元,惟相對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提出每3個月一期,每期清償4,500元(即月償1,500元),清償期限32期之更生方案。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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