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3724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第6行所載「8月10日」應更正為「8月8日」,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堪認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