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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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三慧精舍」時,自外攀爬該精舍圍牆進入車庫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在該處,即持置於桌上之甲車鑰匙發動甲車而竊取之,並以車上遙控器開啟該精舍車庫大門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鄉○○路○段「金品味檳榔店」旁遭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黃鴻修周煥勳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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