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何玉里 即第三人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沈儒益 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沈儒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向異議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保證金,當初言明保證金退還後即應歸還異議人,如今卻遭本院強制執行,已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沈儒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沈儒益對第三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之保證金及選舉補助款債權,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沈儒益對第三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之上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沈儒益之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保證金係向異議人借貸,不得執行等等,係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異議人如就債務人沈儒益對第三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之上開金錢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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