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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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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