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盧金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盧金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盧金花與000為鄰居。陳盧金花因受000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寵物旅舍之狗吠聲干擾,無法入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24日8時23分許,在上址以十字頭之鐵鉤揮打監視器,並以前開鐵鉤勾斷000所有,裝設於該住處之監視器連結電線,致該監視器無法攝錄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
二、訊據被告陳盧金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使用鐵鉤揮打、勾拉監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該監視器鏡頭對著我的門口照,所以我想把該鏡頭移開,我沒有毀損監視器。且寵物旅舍的負責人為 林巧容 ,故監視器並非000所有,000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十字頭鐵鉤揮打、勾拉監視器,致監視器之連結電線脫落,最終監視器毀損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連結電線毀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24分01秒開始至8時24分35秒,8時24分39秒至8時24分44秒之期間,手持十字頭鐵鉤持續揮打監視器,並向下鉤拉監視器,導致監視器畫面不斷搖晃,最終監視器錄影斷訊,而此期間除被告持鐵鉤揮打、鉤拉監視器外,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衡諸鐵鉤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而被告持鐵鉤揮打、鉤拉監視器約1分鐘之久,依一般常情,造成監視器毀損之機會甚高,佐以告訴人指訴監視器電線遭扯斷脫落之毀損情形,與被告以鉤拉方式破壞監視器及上開卷附電線毀損照片互核相符,且期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證監視器係遭被告前開行為而損壞不堪使用。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持鐵製物品敲打、勾拉監視器,可能使屬於精密電子儀器之監視器毀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如其僅係移開監視器之鏡頭,亦可與告訴人溝通以求調整監視器之角度,遑論以現今社會中普遍使用監視器維護治安,且告訴人之監視器僅攝錄到被告住處騎樓之極小部分,而難謂對被告之隱私構成何等侵害,惟其猶持續為上開敲打、勾拉之行為,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無訛。至被告另辯以寵物旅舍之負責人為林巧容,故000無權提起告訴云云,惟該監視器係告訴人因蒐證而裝設於其經營之狗旅舍門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該狗旅舍為告訴人自102年起開設(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信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情緒不滿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5千元,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始終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陳因受狗舍吠聲干擾無法入睡,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以及被告將監視器對著其家門口,故對告訴人不滿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