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震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謝震宙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震宙(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20年,羈押自90年1月17日至90年4月2日止,計76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始接續執行受刑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是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24日,並從117年7月25日至118年1月20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
(二)檢察官固得對罰金執行有指揮裁量權,然仍須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審酌適當之執行方式,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之規定,受刑人並無資力繳納450萬元鉅額罰金,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須以易服勞役執行罰金刑。況受刑人家中妻小為中低收入戶,生活亦有匱乏之虞,且妻小對受刑人不離不棄,一直期盼受刑人能早日返家成為支柱。
(三)受刑人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先前之處遇即當消失。又因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故無論受刑人如何悔改向上、表現良好,已晉升為較高級處遇者,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受刑人自屬不利。受刑人現屬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可以縮刑6日),接見對象、通信並無限制,倘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計算,受刑人將減少獲得縮短刑期12日,且不得與非親屬之人接見、通信,已剝奪受刑人在出監前欲透過非親屬之人尋求就業之機會,此不利受刑人之事項,檢察官應為積極之審酌裁量。爰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賜予受刑人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易服勞役,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後,均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共8罪曾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4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因受刑人上述部分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予以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之罪不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並無變動),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以其羈押日數76日(自90年1月17日至90年4月2日,共76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9日、執行期滿日117年7月24日);另以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指揮執行併科罰金450萬元部分(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117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8年1月20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曾於103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先執行易服勞役,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中檢秀執給103執聲他344字第015649號函謂「不適宜」否准其聲請;嗣受刑人分別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無資力繳納併科罰金,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以利其服刑期間之累進處遇計算,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中檢秀執給103年執聲他708字第031639號、103年5月28日以中檢秀執給103年執聲他1229字第054442號函謂「若不想執行併科罰金可委由家屬到署繳納」否准其聲請;受刑人另於109年8月17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將其前開所受羈押日數76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80日天數,亦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以中檢增給109年執聲他2393字第1099103128號函泛謂「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掺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故本件與前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其聲請,有上開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為據,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惟觀諸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案卷及本院於110年3月15日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均未見檢察官記載或函知異議人及本院攸關本件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徒刑之具體事由,本院自無從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不能在執行檢察官未敘明理由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尋求合理的說法。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無資力繳納450萬元鉅額罰金,而須以易服勞役執行罰金刑。故前述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對其較為有利,惟檢察官前揭指揮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原因論據,即予否准,其執行尚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謝震宙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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