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馨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黃大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復按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財產權訴訟事件,經判決發回更審者,上訴人對更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即免徵裁判費。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所列再審之訴聲明為:彰化地院第100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見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一第3頁)。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利益計算,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第100號確定判決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於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5萬元時,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78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一第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第100號確定判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起訴時提出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記載交易總價為2,7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125至132頁參見),復查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何重大變更因素,致系爭土地之售價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有明顯波動,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售價為2,795萬元為再審之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為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2,795萬元,至對待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原審遽依對待給付之差額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5萬元,自有未合。
㈢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彰化地院以第100號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見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二第99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彰化地院,再經原審以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三審,請求廢棄本院二審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綜上可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27,95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96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86,940元。㈠上訴人在彰化地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時,僅
按該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9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705元【計算式:3,000元+75,705元+1,000元=79,705元(見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一第3頁反面),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7,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96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70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55元(計算式:257,960-79,705=178,25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彰化地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
訴(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核其上訴利益應為27,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94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9,557元(見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第3頁反面),尚應補繳267,383元(計算式:386,940-119,557=267,383)。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9,557元。惟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27,9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94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9,557元,尚應補繳267,383元(計算式:386,940-119,557=267,38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㈣末查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重
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原審以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9,557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亦應予全數額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職權退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