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曾 楊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又被告自9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122,015元及利息9,060元,共計131,075元,原告依其與原貸行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於賠償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131,075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函文、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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