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65、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翔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1號、第4639號簡易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清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卷第9頁),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16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阿明」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或有其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6日北檢治果101毒偵2803字第7839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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