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捌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古家維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峯廷街口,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淨重3.8850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3.88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8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88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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