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猶於104年1月20日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自陷毒癮之害甚烈、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