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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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余順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余順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余順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順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0號),於民國96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向聯邦商業銀行(後債權讓與聲請人)借款,尚有本金新台幣39,6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余順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國民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9號及532號卷面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配偶 蔡淑梅 於前案中雖未與其他繼承人同時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視為其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余順明之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余順明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余順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